遵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苟廷涛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
被告苟廷涛,,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苟廷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苟廷涛于原告农信社大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三年期汽车按揭贷款112,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被告苟廷涛分别用其自购的贵CBT799号奥迪牌黑色汽车一辆及农信社11,200.00元定期存款单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还款意愿极差,截止2015年6月份已连续11期为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苟廷涛偿还贷款本金73,082.23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苟廷涛提供抵押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4、确认原告对被告苟廷涛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139#外运宿舍1幢3层1-3-2号住房(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039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苟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苟廷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农信社申请贷款11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所购车辆贵CBT799奥迪牌黑色汽车作抵押,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存于遵义市汇川区合作联社的11,2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作质押担保。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汇大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2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2,000.00元,被告苟廷涛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3日,现已逾期还款11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方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中第一小项、第五小项、第十小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苟廷涛偿还贷款本金73,082.23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苟廷涛提供抵押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4、确认原告对被告苟廷涛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139#外运宿舍1幢3层1-3-2号住房(房产证号:尊房权证监字第201203998)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苟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苟廷涛应当返还原告农信社73,082.23元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082.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
二、解除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廷涛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三、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苟廷涛所有的贵CBT799奥迪牌黑色汽车担保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苟廷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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