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群、付某会诉被告付某朝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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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付某会,女,住七星关区。
原告付某群。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付某朝,住纳雍县。
被告付某应,住纳雍县。
被告付某伍。
被告付某军。
被告付某培。
被告付某举。
原告付某会、付某群与被告付某朝、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会、付某群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付某朝、付某应、付某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举、付某军、付某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二人均是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外嫁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整个家庭分得9个人的土地,我们分得有土地,我们出嫁后在嫁入地没有分得土地,原有的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耕种。2014年政府征收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承包土地,被告方认为我们是外嫁的,把我们的承包土地份额丈量在其名下,拒不承认我们有征收补偿费用。请求分割丈量在被告方名下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的2/9即168220元归我们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嫁入地没有分得土地;
、《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征地土地面积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应、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付某伍被征收的土地共有27.23亩。
被告付某朝辩称:二原告在出嫁时已给她们陪嫁了嫁妆,二原告出嫁20多年都没有提,现在土地征收就来要。我家的土地是分家时已经分清楚了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没有主张其权利,导致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并且我三个女儿的土地现在还在我的名下,并没有被征收,所以不应向我方要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应辩称:二原告有什么理由告我。
被告付某培辩称:她们有什么理由告我。
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五份,证明五被告对被征收土地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会、付某群系被告付某朝的女儿,与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系亲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付某会、付某群与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案外人付修兰兄妹8人及其母亲共9人为一户,向某某乡某某村承包了土地。原告付某会于1982年出嫁,原告付某群于1994年出嫁,二原告在嫁入地均没有分得承包地。1998年10月21日,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在原承包地的范围内将自己耕种的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修建夹岩水库,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被征用,被征用的承包地共计27.23亩。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为同一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土地,二原告出嫁后在嫁入地未分配得承包地,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因外嫁而丧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在原承包地的范围内将自己耕种的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公信力,未经撤销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权属归持证人享某某,被征收的承包地已登记在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此,二原告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须先撤销被告付某应、付某伍、付某军、付某培、付某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颁证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会、付某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4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664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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