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兄弟胡某忠与原告两家系邻居,因胡某忠建房,两家曾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调解。2015年9月9日15时许,原告丈夫王某某发现,胡某忠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将建房超过了原告家房墙,王某某遂联系村干部要求处理。于是,胡某忠家人便开始辱骂、威胁原告及其家人,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没有骂过胡某忠家人,原告却被被告胡某某持木条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天,并产生医疗费5 675元、误工费1 281元(183元/天×7天)、护理费1 281元(183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60元,共计9 547元。对前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平日在家务农,其住院期间是其女儿王某进行护理,王某一家在盘县红果镇经营铝合金门窗店,月收入在20 000元左右。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 5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2、盘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进行过调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 480.04元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不只用于治疗原告被打着的伤,还用于治疗其他病症。4、诊断证明书、报告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17时许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右膝关节软组织伤与原告被被告打着有关。5、用药清单原件一份四页,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其中原告服用的枇杷膏,虽是用于治疗感冒,但原告认为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患感冒,与治疗伤情有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6、报告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16时许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右膝关节软组织伤与原告被被告打着有关。
被告辩称,被告的兄弟胡某忠与原告两家系邻居,胡某忠建房并未对原告家的房屋造成影响,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但原告一家却无理干涉胡某忠建房,并给胡某忠造成停工损失,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调解,但之后,原告一家出尔反尔,继续无理取闹,干涉胡某忠建房。2015年9月9日,胡某忠正在建房,被原告恶语辱骂,被告见此,劝说原告无果,便捡起一块木条扔向原告,打着原告腿部。本案纠纷起因于原告一家无理干涉胡某忠建房,原告恶语辱骂胡某忠,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5 480.04元,且原告除治疗软组织损伤外,其余伤病是原告以前的旧伤,该旧伤不属于外伤,因治疗旧伤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应不超过8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30元/天计算;因无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起因于原告一家无理干涉胡某忠建房,原告恶语辱骂被告的兄弟胡某忠。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没有骂人,被告无端打原告。2、证实材料、砌墙工时费单据原件各一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在本案纠纷中,原告辱骂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骂过被告。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全案卷宗材料一套二十六页(包括受案登记表一份,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李某某、胡某某、胡金玉、胡玉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一份、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胡金玉、胡玉光是被告的亲戚。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没有骂过被告,是被告辱骂原告,还打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才打着原告腿部一下。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李某某的户口本,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李某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全案卷宗材料一套二十六页、盘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材料、砌墙工时费单据、六份居民身份证等,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一家和被告的兄弟胡某忠一家因胡某忠建房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产生口角,被告持木条打伤原告的依据。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兄弟胡某忠系邻居,两家因胡某忠建房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对该纠纷,虽经盘县老厂镇下坎者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调解,但之后,于2015年9月9日15时许,在盘县老厂镇下坎者村十二组原被告两家房屋交界处,原被告又一次因建房纠纷事宜产生口角,被告持木条打伤原告右腿部。当日,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6日共计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等,花费医疗费5 480.04元,其中因住院治疗右膝关节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5 363.93元(扣除用于治疗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的注射用鹿瓜多肽费用72.41元、用于治疗感冒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费用43.7元)。原告自述长期在家务农,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 5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某某应如何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纠纷起因于原被告两家因胡某忠建房发生的纠纷,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及时的冷静、理性、依法、合理进行处理,而是因纠纷产生口角,进而被告持木条打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相互产生口角,同时,鉴于本案纠纷事出有因,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及时的冷静、理性、依法、合理进行处理,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5%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5%的责任为宜。被告辩解根据原被告双方就处理建房纠纷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负责,对此,在协议书中,仅约定有“若有哪方有插语骂语,后果由哪方负责”,而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相互产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本院已结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了相应的责任比例,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份额,故被告提出的前述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被告行为致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对症治疗右膝关节软组织伤,花费的医疗费为5 363.9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院证明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5 675元,予以支持5 363.9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除治疗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外,其余所治伤病是原告以前的旧伤,因治疗旧伤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虽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但本院已就被告所提问题,要求原告就诊医院作出了说明,且本院已剔除了与对症治疗右膝关节软组织伤无关的医疗费部分,故被告提出的前述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长期在家务农,其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应为900.88元(33 590元÷12月÷21.75天×7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女儿的收入状况予以证实,则相应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87元即185.77元/天(48 487元÷12月÷21.75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83元/天计算,未超过前述标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1 281元(183元/天×7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营养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0元/天×7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60元,不予支持。前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 035.81元(5 363.93元+900.88元+1 281元+210元+280元),应由被告承担65%即5 223.27元(8 035.81×65%),由原告自行承担2 812.53元(8 035.81×3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5 223.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方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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