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先诉温某云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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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姜某先,女,住纳雍县。
被告温某云。
原告姜某先与被告温某云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于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及本院姑开人民法庭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我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们共同生育的次女温某贵和四女温某由我抚养,长子温某和三女温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②、计生诚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
③、某某乡社会事务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12日在一起同居生活;
④、某某乡计生服务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2月31日做了绝育手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温某海作了调查,证明被告外出,一直无法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①、②、③、④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1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生育长女温某美,1999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温某贵,2001年10月8日生育三女温某,2004年10月11日生育四女温某,2007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温某,2010年原告外出去浙江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层两格,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否合法;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间虽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应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双方对五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长女温某美已年满18周岁,不在抚养范畴,次女温某贵、三女温某、四女温某及长子温某现为在校学生,双方应予以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现抚养子女的义务,如由被告抚养子女,可能将子女置于无人抚养的处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育的次女温某贵、三女温某、四女温某及长子温某均应由原告姜某先抚养为宜,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变更抚养权或向被告追索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先与被告温某云共同生育的次女温某贵、三女温某、四女温某、长子温某均由原告姜某先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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