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刘某某、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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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某某,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
被告刘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查某,住纳雍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二被告承包了纳雍县姑开乡吴家桥至羊场乡新联村的公路修建,我向被告刘某某承包了14个涵洞来做,每个涵洞的单价为1650元,共计21300元,我们当时是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就付款,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说没有钱,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修14个涵洞的工价231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查某承包的,我只是管理人,具体要找查某,而且整个路段包给其他人都签订了合同,我没有单独承包给原告,所有的工人工资是由查某负责。
被告查某辩称:原告说的2008年被告刘某某包工程给原告做这不是事实,原告说有些涵洞是他修的,这是事实,但是我们不知道是谁安排给他修的,我们也没有要求交通局验收他修的涵洞,因为原告修的涵洞和我们没有合同约定。他修的涵洞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修的涵洞有78个,交通局只验收了44个,且我们修的涵洞单价分别为每个300元、500元、1000元、2100元,没有单价为1650元的。
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查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某于2008年承包了纳雍县姑开乡吴家桥至羊场乡新联村的公路修建,原告宋某某在该段公路上修建了部分涵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3100元的工程欠款,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务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双方订立口头合同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修了14个涵洞,被告查某认可原告修了几个,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原告对其修建的涵洞数量及每个涵洞的单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77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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