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福诉被告罗某亮、宋某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5
原告汪某福,住纳雍县。

被告罗某亮。

被告宋某芬。

原告汪某福与被告罗某亮、宋某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4日依法追加宋某芬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福、被告罗某亮、宋某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开始把地名为百秧林的地块租给二被告耕种,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全部收完,因该地块是我种植核桃的基地,每年政府给予800元的核桃种植补助费,该补助费已打在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不拿给我,二被告给我借的200斤包谷和50斤谷子至今未还,地名为坪子地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还欠得有360元未给,2015年的租金未给,二被告一共耽误了我104个工程,每个工程按100元计算共计10400元。我砍放起的杉木一颗价值800元,以及瓦片300块价值60元至今未给。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我的土地和退还属于我应得的核桃种植补助费800,杉木一颗及瓦片300块,退还给我借的包谷200斤和谷子50斤,以及补偿2010年至2014年所下欠的租金折价360元,给付2015年的租金,并补偿给我10400元的务工损失。

二被告辩称:我给原告租种的土地于2011年被政府划为核桃基地,每亩补助200元,4亩共计800元,按我们的约定所有的补助费归我。200斤包谷和50斤谷子我已经还给被告了,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已经和原告算清楚了的, 2015年的租金和原告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将2015年的租金作为我翻耕的费用。原告耽误104个工程共计损失10400元是不存在的。原告所提到的杉木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并折价50元钱给我的,瓦片我只拿了100块,当时约定是5分钱一块,原告在我家拿了一只鸡、三斤食盐和两斤白糖折抵了我给原告拿的杉木和瓦片,和原告是了断了的。我同意今年冬月归还原告租种的土地。

二被告申请徐某富出庭作证,徐某富证实“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我去罗某亮家买烟时听见奢嘎村副主任杨某在罗某亮家谈原被告双方租种土地的事情,之后罗某亮给我借了100元、给杨某借了60元共凑足660元由杨某亲手交给原告的。”

本院依职权对羊场乡奢嘎村村委会主任杨某银及副主任杨某作了调查,杨某银证实“原告租地给二被告耕种,原告自愿将核桃基地的补偿款让给二被告”;杨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租金一事产生纠纷后,2014年10月在我主持调解下,将2011年至2014年所欠的租金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合为人民币共计660元一次性搞清楚的,该笔款是我亲手交给原告汪某福后钱物两清。因二被告已将第二年(2015年)即将耕种的土地进行翻耕后,原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租给别人,双方发生纠纷后,我当天主持双方调解时,原告同意将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并免收2015年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将地名为“白秧林”和“坪子地”两块土地租给二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土地租金为包谷300斤、洋芋1000斤、花豆50斤和大豆50斤。2011年,因政府将原告的土地规划种植核桃树,双方将租金中洋芋1000斤变更为800斤。2012年,二被告领取了政府补偿原告的核桃种植补助款800元。2014年10月,双方因土地租金及二被告2015年是否耕种原告的土地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副主任杨某调解,原告收取了2014年前下欠的租金66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土地;

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土地租金;

3、核桃种植补偿款800元二被告是否应返还;

4、杉木一棵及瓦片300块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5、二被告是否应给付2015年的租金;

6、原告的务工损失二被告是否应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福出租土地给被告罗某亮、宋某芬耕种,每年收取租金,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该约定已从2011年至2014年履行了4年,故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土地,虽在庭审中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冬月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当地的耕种习惯,一般为秋收后便翻耕下一年的土地,故二被告应尽早退还原告土地为宜。在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每年应当收取租金的种类、数量均无异议,原告称其租给被告耕种的两块土地从2011年到2014年应收的租金折价总计为1020元,被告方还下欠360元,经奢嘎村副主任调解,原告收取660元后,双方的账目已是钱物两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下欠的租金36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800元的核桃种植补助款,经杨某银证实原告于2012年自愿将此款让与被告方领取,加之该笔款是在2012年的时候打在被告方的账户上,在原告知情和应当知情的情况下,事隔三年后才提出质疑,应视为该核桃种植补偿款是经原告同意后让与二被告,故原告请求返还800元的补助款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杉木一颗、瓦片300块,被告称杉木和瓦片是用一只鸡和三斤食盐、两斤白糖抵偿了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杉木的价格和瓦片的数量且杉木和瓦片的原物已不存在,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2015年的租金经村委会副主任主持双方调解,原告同意将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并免收2015年的租金,如果双方未协商清楚,原告不会让被告方在2015年继续耕种土地,并且被告方会要求原告补偿其翻耕土地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的租金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偿10400元的务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亮、宋某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地名为“白秧林”和“坪子地”两块土地耕种、管理权返还原告汪某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姜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