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世全与被告艾绍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5
原告付世全,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艾绍彬,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付世全与被告艾绍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世全、被告艾绍彬及证人付某某、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世全诉称:我与被告艾绍彬的土地于1998年修建切复路时均被占用,其中我被占用432.5平方米、艾绍彬被占用392.96平方米,后集体讨论按80%进行补偿,但分配方案未在集体大会上通过,后来补偿我219平方米、补偿被告艾绍彬320余平方米,在补偿我的土地中有67平方米是从1988年至2014年一直由我耕种管理,双方从未发生纠纷,被告艾绍彬也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我向赤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艾绍彬提供的证人作某某证言,使仲裁委将讼争的67平方米土地裁决给被告艾绍彬。故起诉要求:1、确认该土地的承包权归我所有;2、由被告艾绍彬赔偿我2,000.00元;3、对土地进行划界,分出争议的67平方米土地。

被告艾绍彬辩称:争议的67平方米土地是集体根据分配单划分给我的,我曾向原告指过我的土地,后来我外打工期七八年时间都是原告在耕种,但原告一直不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世全、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8年修建切复路(切角桠至复兴镇公路)时,征用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土地,后村民组将集体的机动地按被征用土地面积的80%的比例划分给未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原告付世全划分的土地为其原来代耕的由付相奎家庭农转非后退还给村民组(地名湾头)的机动地,其中被告艾绍彬在该地划得土地67平方米,但由于被告艾绍彬长期在外务工,并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而是由原告付世全耕种。2014年被告艾绍彬向赤水市复兴镇群众工作站申请解决,赤水市复兴镇群众工作站答复称“本争议地属艾绍彬耕管”,2015年7月28日原告付世全将被告艾绍彬种植的红薯藤铲掉,经赤水市复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付世全赔偿被告艾绍彬损失500.00元。9月1日原告付世全向赤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赤农仲案[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石梁上组小地名湾头半边南坳付世全代耕地的67平方米争议地的承包权属于被申请人艾绍彬。”原告付世全不服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肖某甲的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22人联名证明、证人肖某乙、肖某甲等等证人在《补田花数》上签名注明“不知详情”、被征地农户名册、仲裁裁决书、证人付某某、罗某某出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补田花数》、复兴镇群众工作站答复意见、赤水市复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8年修建切复路征用包括原、被告等人在内的长江村石梁上组村民的土地,后村民组将集体的机动地按占地的80%比例划分给村民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付世全于2014年以前对双方讼争的地名湾头67平方米土地一直进行耕种管理,但并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被告艾绍彬提供的证据显示划分的67平方米土地系付相奎退出的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补偿土地农户名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付世全诉求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艾绍彬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讼争的位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石梁上组地名湾头67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艾绍彬。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付世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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