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诉被告周某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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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2:15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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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文某某,女,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住纳雍县。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到庭领取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周某甲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1日生育长女周某杰,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周某云。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我与被告由于缺乏了解,被告在我生下第二个女儿后就与我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3月8日我就外出打工后分居,现已5年多了,被告与我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周某杰由我抚养,次女周某云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及生育有二个子女。

②、临时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出在浙江省居住二年以上。

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某甲、沈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告自2009年外出,没有回来过。

双方之长女周某杰、次女周某云出庭,周某杰陈述“我马上读6年级了,如果我父母离婚,我愿意和我爸爸生活。我和我妹是和我奶生活,我4岁的时候我妈就出去了,7、8年前回来看过我一次。她打电话回来说要回来,但是没有回来过,我不希望我父母离婚。”次女周某云陈述“我想和我爸爸生活。”

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①、②组证据及证人杨某甲、沈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吵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生活。

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申请了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可以,原告外出是为了躲计划生育。

原告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①、②组证据及证人杨某甲、沈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因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1日生育长女周某杰,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周某云。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外出自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应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姻基础方面,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方面,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打骂的情节,证人杨某丙证实双方婚后感情可以;庭审中,被告坚持不离婚,希望原告回来,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出庭的证人也某某证明了原告2009年外出,未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外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真义

审 判 员  聂 俊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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