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邓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定立于2015年5月5日上午开庭审理,但原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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