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平诉被告穆某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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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平,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穆某学,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杨某平与被告穆某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穆某学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13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学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7日招聘被告为我做工,负责看门面兼上下货,我因忙于其他事务,委托被告代管我店面几天的日常工作,12月22日,被告代我去缴纳电费后就离开了,手机关机,无法与其联系,经清点,被告挪用了我店里的货款3500元。12月23日,我在去纳雍的途中遇上被告,被告承认用了我店里的3500元钱去打老虎机,并写下了欠条,约定在当天下午4点前不还款就还我4000元,4点后被告趁我出去吃粉就走了,一直无法联系。请求被告返还我的货款4000元。
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上系被告亲笔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平在大方县城开了一个店面做物流,2014年12月17日招聘被告穆某学为其做工,负责看门面兼上下货。12月18日至12月22日,被告穆某学挪用了原告货款3500元,12月23日,被告穆某学向原告杨某平写下《欠条》,约定当天下午4点还款,过期则偿还原告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为原告做工期间借工作之便挪用了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返还挪用的货款3500元。《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下欠款4000元的行为是在原告要求其当天下午4点前还款,超过时间就要偿还4000元的特定情形下作出的,违背了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00元只应支持35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平货款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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