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华诉被告杨某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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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杨某华(又名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被告杨某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
原告杨某华诉被告杨某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被告杨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侵占了我的门口偏坡、水井冲子、大平平荒山、园地共四处承包地以及厕所,此事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接受调解但事后并未停止其侵占行为,仍然在我的承包地上耕种。请求被告停止侵占我的承包地。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身份;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
③、《调解书》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
被告辩称:我家有兄弟四人,2000年我父亲杨某昌就将我家的承包地分给我们兄弟四人了,原告所诉的四处承包地是分给我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2003年我开始耕种,种了6年因原告困难就让给原告种,去年我才去耕种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承包的地块有“葛开、汪家屋基、李某平背后、门口偏坡、冲子、大平平、大平平脚”七处,被告提供的档案馆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原告承包的地块只有“门口、各开、汪家屋基”三处,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登记表》都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的土地承包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登记表》上原告承包的地块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葛开、门口偏坡”与《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的“各开、门口”的地名也不一致,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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