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温某某、邹某某、江西省宏顺建筑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冯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邹某某,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76976****。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6305****。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组织机构代码:2107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温某某、邹某某、江西省宏顺建筑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58.00元,减半收取7,679.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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