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平(特别授权),贵州省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住纳雍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同居生活,1998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杨某甲龙,2000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杨甲,2003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杨乙。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某乡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7格,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吵闹,已没有夫妻感情,于2012年分居至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次子杨甲、长女杨乙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②、《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③、《绝育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
原告申请了证人张某甲乙、杨某甲乙、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于2012年分居至今。
双方之次子杨甲、长女杨乙提交了本人的书面意见,二人均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已很久没有见过父亲。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①、奢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
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几年,至今无法联系。
③、《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乡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四个出进7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是由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杨甲、杨乙的书面意见,经当庭拨打杨甲、杨乙的电话,确是二人自己书写,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庭予以采信;三证人张某甲乙、杨某甲乙、鲁某某的证言结合杨甲、杨乙的陈述,对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于2012年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1996年1月同居生活,1998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杨某甲龙,2000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杨甲,2003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杨乙。双方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乡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四个出进7格;位于该房屋前有地基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离婚;2、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同居生活,1998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三子女,长子杨某甲龙已成年,不在抚养范畴,经征求次子杨甲、长女杨乙的意见,二人均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杨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不能抚养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次子杨甲、长女杨乙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层7格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且被告未抚养子女又未负担抚养费,在保障被告有住所的前提下原告应多分,被告少分的部分折抵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故面向房屋正面,右面的一个出进二格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其余三个出进5格归原告所有为宜;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该房屋前有地基一个且自愿放弃,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的次子杨甲、长女杨乙均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四个出进7格,面向房屋正面,右面的一个出进2格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其余三个出进5格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该房屋前的地基一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以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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