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波诉余太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余太红,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黄维斌,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蔡正波与被告余太红、黄维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波,被告余太红、黄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波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家庭装修的人员。2014年8月应被告余太红雇佣参与装修被告黄维斌位于汇川区人民路紫荆苑2号楼家庭装修。同年8月26日,原告在实施装修的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6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370.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太红辩称:被答辩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不合理,赔偿费用主张过高,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在受伤后,答辩人为其积极治疗,为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缴医疗押金九千元。房主(黄维斌)为最终受益人,并没有明确提出不让被答辩人不为其施工,且橱柜纱窗门也是按照房主要求做的,所以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6,542.4元,但要扣除已支付的9,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做鉴定。
被告黄维斌辩称:我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因为做木工是被告余太红承接,他要叫哪些人是他的责任,我也没有干涉权。原告被电锯锯伤是他操作上的失误导致的,而不是在我这里装修导致的。原告确实给我本人做工受伤,我出于爱心、关心,以人道主义的角度愿意支付原告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黄维斌因装修房屋需要,将其位于汇川区人民路紫荆苑2号楼住房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余太红,包工不包料。后被告余太红雇请原告在其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26日,原告在汇川区人民路紫荆苑2号楼被告黄维斌住房从事装修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该电锯系被告余太红提供),其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49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太红预付医疗费9,000.00元。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6日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黄维斌表示愿意补偿原告5,000.00元。
另查,原告蔡正波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结论、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维斌将住房装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太红,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余太红雇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系经常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熟练操作相关工具技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操作电锯时,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失,其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余太红无相关资质,其雇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提供装修工具电锯让原告操作,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向原告进行提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维斌将住房装修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余太红,存在选任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原告受伤原因及过失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50%,被告余太红承担40%,被告黄维斌承担10%。被告余太红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从事劳务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受伤,伤残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并无不妥,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8,494.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224÷365×6=46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为3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0667.07×20×10%=41,334.14元。5、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计算70日,应为36560÷365×70=7,011.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204.00元,由原告承担损失的50%,即29,102.00元,被告余太红承担40%,即23,281.60元;被告黄维斌承担10%,即5,820.4元。扣除被告余太红已支付的9,000.00元,被告余太红还应支付原告14,28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蔡正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281.60元。
二、被告黄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蔡正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20.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正波承担140.00元,被告余太红承担70.00元,被告黄维斌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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