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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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男,住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贵(张某之父),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文(李某之父)。
被告纳雍县某某乡某某小学,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纳雍县某某乡某某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文、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我与被告李某在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过道上发生吵闹,13时55分学校敲第一道铃准备上课,这时被告李某就用教室内的板凳打我,我随后将被告的板凳抢了过来,紧接着被告又拿起教室内的铁铲打我,在班长的劝阻下被告并未停止对我的殴打,在劝阻无果后被告将我的右手指及无名指打伤,被上课的刘奇军老师发现后安排被告带我到卫生室作了简单的包扎治疗,村卫生室的医师告知我伤势比较严重,于当晚23时我被送到毕节市凯帝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了一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护理费3.33万元、护理人生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7360元、交通费7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0555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张某先打我,而且他的医药费我家全付了的,一共付了1.6万多元。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学校在管理中没有过错,且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签有安全协议,已明确了学校不是赔偿主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只有在存在重大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故学校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工资收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为每日300元;
②、交通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475元;
③、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
④、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对原告的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休息期约60日、营养期约30日、护理期约30日。
⑤、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刘奇军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打斗的经过。
被告某某小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②中机打发票无异议,对手撕发票有异议;对证据③中的三期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外,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合理;对证据④、⑤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除了对证据④、⑤无异议外;其它均有异议。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及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供质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3897.27元及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打斗的经过。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事实。
被告某某小学的质证意见:不知情,但无异议。
被告某某小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会议记录》一份、《安全协议书》二份、《班会记录》十八份、《安全教案》一份供质证,证明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出具证明的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据该三份证明,原告之父从事的工作不固定,不能以其某段时间的收入来恒定其每天的收入,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该费用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相符,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鉴定费是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⑤,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小学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原告仅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某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学生。2013年9月2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先动手摸原告张某的头,之后两人就在本班教室外面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进入教室之后,张某就踢了李某一脚,随后李某就拿起教室里的板凳打了张某两下,张某顺手将李某手中的板凳抢过来追打李某,李某被追到教室后面放置清洁工具的地方顺手拿起一把铁铲去挡张某打过来的板凳,铁铲和板凳相碰撞,造成张某握板凳的右手中、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3年9月28日在维新镇医院住院一天,用去治疗费1392.79元,2013年9月29日至10月18日在毕节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2504.5元,总共用去治疗费13897.29元,该费用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全部支付。2014年12月1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评定结果为原告张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休息期约60日、营养期约30日、护理期约30日。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被告某某小学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3、各项费用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相互打斗过程中导致了张某受到伤害,侵权人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李某先用手摸原告张某的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李某先用板凳作为打斗的工具且在张某将板凳抢去后又提铁铲去抵挡,以致板凳和铁铲碰撞导致张某受伤,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应当预见到用板凳和铁铲作为打斗工具对人身有很大的危害性,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张某被李某摸了一下头,并没有从团结同学这一积极面去认识李某摸头这一行为,而是与对方相互辱骂,打斗过程中将板凳抢过来后反而举起板凳追赶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虽是发生于在校期间,但某某小学已提供了《会议记录》、《安全协议书》、《班会记录》、《安全教案》等证据,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李某在造成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式票据,应支持4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是自损伤之日起约30日,该期限已包含了21日的治疗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另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30850元,年按36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30天×1人﹦2535.62元;《鉴定意见书》载明休息期约60日,原告请求支持60日的护理费,因原告受到的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即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期护理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产生的交通费475元、护理费2535.62元、营养费900元、三期护理鉴定费600元,共计4510.62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张某自己应负担的赔偿费为4510.62元×20%﹦902.10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费为4510.62×80%﹦3608.50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生活费2100元,因护理人的生活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已经支付,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73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三期护理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6.50元,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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