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龚某某、林某某、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重庆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林某某,福建省泉州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解某某,福建省南安市人,住遵义市,系被告林某某之妻。
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林某某、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龚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得到借款后,仅向农信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不得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农信社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已代被告还借款本息1,461,024.3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林某某、解某某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龚某某质押的遵义宏远泰大酒店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461,024.38元;二、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565.59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某某、解某某抵押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遵义宏源泰大酒店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1,460,641.01元,支付违约金193,181.59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名义为我个人借款,实际用于酒店,当时向信用社借款时我们的股东都签了字的,借款的所有资金都是用于酒店。原告诉求的金额我现在无法确认。我是借的朋友的房子,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求;对第四项我无异议,对从农信社借款3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为我方还款的事实无争议,只是金额要由财务算一下,对签的合同及反担保合同都无异议。在酒店我只是一个小股东,我们酒店已经亏了,我个人无力偿还,需要其他股东配合才能还清借款。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的房子只是借给酒店用的,对用来抵押的事实无意见,原告诉求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用我的房子优先受偿,要拍卖不同意,应拍卖酒店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龚某某因装修酒店需要,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被告龚某某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龚某某向农信社还款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解某某提供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房屋作为原告为被告龚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该合同载明“如甲方(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施了代偿乙方(龚某某)借款,乙方承诺在5个工作日偿还甲方代偿款项;如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履约,丙方(林某某、解某某)同意甲方直接行使本合同所约定的抵、质押权及其他权利,处置本合同所约定的抵、质押物。”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反担保抵偿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提供遵义宏源泰大酒店的经营权以“附条件抵偿给原告的方式,降低原告担保风险”,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另查,被告林某某与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遵义宏源泰大酒店向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林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房产证一套,用于宏源泰大酒店贷款抵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代被告龚某某归还本息1,460,641.01元,应支付违约金为193,181.59元。被告龚某某主张办理贷款时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应予抵扣。主张该保证金交存与贷款银行农信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偿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龚某某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龚某某向农信社还款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无异议。被告龚某某系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委托保证合同的被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借款用途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遵义宏源泰大酒店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上述合同对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龚某某与遵义宏源泰大酒店股东之间债权债务问题,被告龚某某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代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龚某某进行追偿。关于30万元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用途及性质,但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保证金应基于原告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约定,该约定对被告龚某某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收取被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龚某某对原告负有偿还金钱的债务,该保证金依法可予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解某某提供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作为原告为被告龚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龚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反担保抵偿合同》,约定龚某某提供遵义宏源泰大酒店的经营权“以附条件抵偿给原告的方式,降低原告担保风险”,并未明确系经营权质押,且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押权未能设立,故原告请求确认对遵义宏源泰大酒店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60,641.01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3,181.59元。
三、如被告龚某某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20,1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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