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遵义市壹陆捌洗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高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壹陆捌洗涤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533*****,住址:遵义市汇川区。

法人代表人李某某,该企业厂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遵义壹陆捌洗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高某某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壹陆捌洗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系李某某所有独资企业,李某某与原告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煤炭,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卖煤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煤款,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4月30 日付清煤款,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支付煤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被告遵义壹陆捌洗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从2013年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不定期结算煤款。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2,600.00元,2015年4月30 日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煤款。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逾期,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壹陆捌洗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12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10.00元,财产保全费1,150.00元,由被告遵义壹陆捌洗涤中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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