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广飞诉刘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吴广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刘兴,贵州省遵义市县人。

原告吴广飞与被告刘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飞,被告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飞诉称:被告刘兴于2013年12月12 日承租吴广飞位于珠海路还房小区的桶装水经营部。因被告违反合同,停止经营,但未主动退还客户水票款。原告为维护行业信誉,被迫无偿收回被告出卖的水票款共计28,000.00元。扣除被告停止经营时遗留物资15,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3,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经营过程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退还所售卖的水票款共计2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兴辩称:我承租原告的桶装水经营部,由于原告2014年8月2日强制中止合同,经双方口头协议,我在承租原告桶装水期间的消耗,包括交的房租、购买的电瓶车电瓶、饮水机、已卖出的水票等全给原告,原告写了一个15,000.00元的欠条给我,但现在原告反悔要求我退水票,我没有这个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 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珠海路还房小区的桶装水经营部。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并对经营部物资进行盘点,被告将经营部物资交给由原告,原告写下15,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曾在经营装水经营部期间向他人出卖水票若干。原告以双方在盘点经营部物资时,未包括被告出卖的水票款为由,主张被告退还水票款2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桶装水经营部,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在终止合同时双方对经营部物资进行盘点后,由原告15,0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在双方盘点前明知被告在经营期间曾向他人出售水票,双方在合同终止时理应一并结清。原告主张盘点时未包括水票在内,与常理不符,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向他人出售28,000.00元水票以及原告购回水票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广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广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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