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廖万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年满三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结婚是由于外祖父母及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月我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因夫妻双方父母干涉未离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周某乙的出生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罚款2万元,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一半的罚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周某乙(2012年1月2日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极少回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减半收取 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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