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诉唐某某、林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江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原告江某某的妻子。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某县人,住遵义市某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林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经被告唐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声称在桐梓县承包位于大河镇路段高速路隧道工程有两个隧道,可以转包给原告,15天内可以开工,但需要先交壹万元押金,如不能开工,15天内归还原告所交押金。被告林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唐某某在收条上签字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进场施工。此后与被告林某某失去联系后得知被告唐某某和林某某都是一个队的工人,被告唐某某、林某某根本不是承包人。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押金壹万元整,被告唐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林某某收到原告江某某押金10,000.00元,并由原告江某某进入施工场地,15天后归还押金;该收条载明担保人为被告唐某某。后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让原告江某某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向被告催要押金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被告林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林某某收到原告江某某押金10,000.00元,且被告唐某某作了担保并签字确认,明确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林某某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唐某某未按约定让原告江某某进入工地施工,应当偿还原告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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