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德荣等诉钱霞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蓝,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钱某丙(曾用名钱某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钱某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钱某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钱某甲、蔡某某与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海蓝,被告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三个儿子成家后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分家,由被告钱某乙、钱某丙负责赡养老人,被告钱某戊负责妹妹钱某己的抚养及出嫁事宜。分家后原告二人一直自己居住,现因年老体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需子女照顾。被告钱某乙、钱某丙对原告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同时承担今后重大医疗费用支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0元。
被告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钱某丙辩称:我同意每年一共拿1000元赡养费给二原告,但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我不起,我自己都是残废的;我们之间没有关于大的两个赡养老的约定;二原告说我不管他们不是事实,我每年支付他们二老一共1000元生活费。
被告钱某戊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钱某己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四人,均已成年。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成家后进行了分家。分家后二原告单独居住。2012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钱某乙、钱某丙因曾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经他人调解处理。现二原告因赡养费问题再次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分别每年支付原告钱某甲、蔡某某赡养费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当年应支付赡养费金额。
二、驳回原告钱某甲、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元(已减半收取) ,由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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