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桂芝诉陈太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令狐桂芝,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太明,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黄邦模,重庆市人。

原告令狐桂芝与被告陈太明、黄邦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桂芝及委托代理人舒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明、黄邦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桂芝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太明因经营房地产项目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同时由黄邦模担保。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邦模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8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判决被告黄邦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 。

被告陈太明、黄邦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太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太明向令狐桂芝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该借条载明“同意在贵州毕节威宁‘巴迪鲁旺’项目居间费中壹年内担保支付。付款时由陈太明出具收款收据为准。担保人:黄邦模”字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太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陈太明向原告令狐桂芝借款50万元元,明确了原告令狐桂芝与被告陈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太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太明、黄邦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令狐桂芝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黄邦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令狐桂芝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陈太明、黄邦模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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