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素等诉张正银附义务赠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张正素,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张德琼(曾用名张正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正银,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芬,系被告张正银之妻。

被告张正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吴高言,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正素、张德琼与被告张正银、张正彬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素、张德琼及委托代理人廖万顺,被告张正银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芬、被告张正彬及委托代理人吴高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素、张德琼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堂姐,原告父母只生育了原告两人。原告出嫁后家中只有母亲杨文英一人,从2007年起,母亲杨文英在原告张正素家居住,娘家的田土、房屋等委托二被告看管、居住、耕种。2011年,原、被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针对母亲杨文英的赡养问题,与二被告签订了有条件的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正银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张正彬一直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农历正月23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

被告张正银辩称:协议属实,我也是按协议一直履行的,也愿意继续按协议履行。

被告张正彬辩称: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农历正月23日签订的协议,因为该协议不是杨文英本人签订的,也不是杨文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二原告签订此协议;该合同无效,杨文英应偿还我方支付的2700元,我愿意返还杨文英的承包土地。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原告父母只生育了原告两人。二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杨文英在世。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杨文英、张吉明家庭一事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杨文英的赡养事宜,杨文英名下财产(包括二原告的财产),位于汇川区团泽镇三联村的田、土、山林、自留地、房屋等在杨文英百年归天后由二被告共同享有。该协议还对杨文英生活起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正银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杨文英在被告张正银家居住四年半。被告张正彬未履行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杨文英知晓该协议内容。

另查,杨文英名下承包地由二被告均分。被告张正彬分得杨文英名下的“大窝林”、“大坎湾”、“枫香林”、“三联小学后”承包地。其中,杨文英名下“大窝林”土地大约120平方米被被告张正彬以9,500.00元卖给被告张正银。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正彬明确表示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愿意返还原告“大坎湾”承包地、“三联小学后”后面部分承包地及4,900.00元,称“枫香林”、“三联小学后”一部分自留地已退耕换林。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张正彬同意撤销协议,同意退还被告张正彬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关于杨文英、张吉明家庭一事的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杨文英、张吉明家庭一事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杨文英的赡养事宜,杨文英名下财产(包括二原告的财产),在杨文英死后由二被告共同享有。该协议虽未经杨文英签名,但二原告处分二原告和杨文英的财产系为杨文英利益,且杨文英在被告张正银居住4年半,接受被告张正银履行的义务,并未表示反对。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张正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对张正银的赠与不应予以撤销。被告张正彬明确表示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返还相应财产,故对被告张正彬的赠与应予撤销。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张正彬2,700.00元,被告张正彬愿意支付原告土地占用款4,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返还问题,原告未明确予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正素、张德琼与被告张正银、张正彬于2011年农历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张正彬附条件赡养杨文英的约定内容。

二、被告张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正素、张德琼人民币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素、张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正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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