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诉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6
原告邹某某,湖南省新化县人,现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两年,每月租金2,000.00元,期满后又续租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已支付完毕,但在第一次签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候,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必须支付“转让费”30,000.00元才能交付门面,并表示该转让费在合同期届满后由其他承租人支付或由被告返还。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同意继续租给原告,却拒绝退还原告30,000.00元转让费。原告当初租门面的时候虽然支付了30,000.00元转让费,但双方并无转让门面之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更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将门面出租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称被告签订合同后要求原告必须另行支付转让费30,000.00元才能交付门面,以及门面租赁届满后,不再续租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出租时收取原告转让费,是因为门面原来是经营酒吧用,进行过装修,原告自愿同意支付被告转让费。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提出续租意见,被告是合法收回门面。被告向原告收取转让费是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一致意向。原告诉称被告表示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银苑4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月租金2,000.00元,租期两年。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签订合同进行了续租,原告租赁该门面房至2015年1月15日。续租期限届满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还了该门面房。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转让费30,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30,000.00元无异议。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除房屋租金外另行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禁止转让费的收取,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30,000.00元,系基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转让费3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与双方约定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表示该转让费在合同期届满后由其他承租人支付或由被告返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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