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
被告张某某,贵州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陈某某丈夫。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涛、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高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713‰,逾期月利息为13.0695‰,现欠余额50,000.00元,贷款已于2014年10月8日逾期。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原告欠款。利息还到2012年12月30日止,之后就一直没有偿还。我现在先还2.5万的本金,剩余的本金在今年年底前偿还,剩余的本金是2.5万元。利息部分我偿还不了,我要求原告给我减免。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贷款利息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8.713‰,按月结息。被告按月归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率、罚息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罚息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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