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原告陈国分,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佐宝,贵州省都匀市人,现服刑于贵州省北斗山监狱。
委托代理人罗学恒,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朝军,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王定方、陈国分诉被告吴佐宝、李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方、陈国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吴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恒,被告李朝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方、陈国分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佐宝驾驶贵JR1275号小型轿车承载二原告之女王某某沿210国道由墨冲往良亩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至210国道2525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致使车辆前部碰撞杨显贵停放在杨梅高家门前的贵JCC58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导致杨梅高房屋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吴佐宝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佐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起决定作用,被告吴佐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朝军系贵JR127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的被告吴佐宝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吴佐宝连带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生前居住在墨冲镇墨冲村二组132号一年以上,该居住地系墨冲镇沿河路,系墨冲镇街上,属城镇,其死亡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0元(22548.21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2371.70元,扣除已预付的5万元,二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72371.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佐宝辩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无权依据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情形,另外被告吴佐宝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朝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朝军辩称,贵JR1275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并且按期进行检验,事发当日被告李朝军将车钥匙放在住处,是被告吴佐宝自己拿了车钥匙开走了车辆,因此被告李朝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王定方、陈国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原告王定方作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与死者王某某的关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吴佐宝驾驶被告李朝军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被告吴佐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告李朝军未对车辆进行检验,被告吴佐宝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朝军表示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定期进行了检验;3、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吴佐宝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刑,事发当晚被告吴佐宝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李朝军知晓相关情况还将车辆交由被告吴佐宝驾驶,造成王某某死亡,被告吴佐宝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朝军表示当晚是被告吴佐宝自己到其房间拿了车钥匙并开走车辆;4、都匀市墨冲镇中学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生前使用的墨冲中学初中部非住校生校牌、都匀市墨冲镇墨冲村村民委员会(加盖都匀市墨冲镇社会事业办公室印章)及都匀市公安局墨冲派出所2014年10月13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王定方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证实二原告居住的墨冲镇墨冲村属城镇及二原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吴佐宝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其表示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朝军质证无异议;5、原告王定方及王某某登记住所地为都匀市良亩乡河源村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王定方及王某某原来居住于都匀市良亩乡河源村,二原告因为从事个体经营搬迁至墨冲镇墨冲村居住,被告吴佐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朝军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佐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吴佐宝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被告李朝军对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吴佐宝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朝军表示车辆是被告吴佐宝自己开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朝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贵JR127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实车辆定期进行了检验并投保了相应保险,二原告及被告吴佐宝均表示无法确定行驶证的真实性。
原告王定方、陈国分与被告吴佐宝、李朝军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虽然二原告及被告吴佐宝对被告李朝军所举的贵JR127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吴佐宝、李朝军与王某某、曹某某、陆某某等五人同桌吃饭并饮酒,20时许二被告与王某某、陆某某来到曹某某经营的墨冲镇古月酒店唱歌并继续饮酒,此过程中被告李朝军将其所有的贵JR1275号小型轿车的车钥匙交由被告吴佐宝,当晚被告吴佐宝驾驶贵JR1275号小型轿车承载王某某沿210国道由墨冲镇往良亩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至210国道2525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驶离行驶方向碰撞停放于道路左侧杨显贵所有的贵JCC58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导致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吴佐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9月30日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1.当事人吴佐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决定性作用。2.当事人王某某系正常乘车,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过错行为”,遂认定被告吴佐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吴佐宝、李朝军分别向二原告预付丧葬费等款项3.8万元及1.2万元;2015年4月10日本院以被告吴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二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此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项5万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实际给付赔偿款共计472371.7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吴佐宝曾经经过被告李朝军的允许驾驶贵JR1275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被告李朝军在墨冲镇的住处离曹某某经营的古月酒店约五十米距离;王某某系二原告之长女,殒殁时年龄16岁,事发两个月前毕业于墨冲镇中学初三年级,二原告原系都匀市良亩乡河源村村民,2013年全家将户口迁移至墨冲镇墨冲村,二原告从事包装食品及日用百货的个体零售经营。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正确处理原告王定方、陈国分与被告吴佐宝、李朝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损失数额。关于属于物质性损害赔偿范围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丧葬费的数额应为21407.52元(3567.9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王某某生前的住所地为都匀市墨冲镇墨冲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父母近年来在墨冲镇墨冲村二组的住所从事个体经营,但王某某在墨冲镇居住及就读的现状不能改变其户籍性质,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关于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二原告难免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鉴于王某某在明知被告吴佐宝饮酒较多而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而引起的各项人身损失的总额为194831.92元(21407.52元+133424.40元+40000元)。
二、被告吴佐宝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吴佐宝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依法只能要求其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属于二原告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据此对二原告诉请被告吴佐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佐宝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8万元,被告吴佐宝应当给付二原告损害赔偿款116831.92元。
三、被告李朝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发当晚被告李朝军明知被告吴佐宝饮酒较多且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却在被告吴佐宝的请求下将贵JR1275号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由被告吴佐宝,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朝军虽辩称事发当晚其将车钥匙放在住处,系被告吴佐宝私自拿走钥匙后驾驶车辆,综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古月酒店离被告李朝军住处约五十米的距离以及被告吴佐宝在事发前经被告李朝军允许后曾经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军的主张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加之被告李朝军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军的车辆未按期进行检验,但由于未经检验的车辆并非一定属于缺陷车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朝军未按期检验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违法行为不作为认定李朝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法定情形。根据被告李朝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王某某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经计算为38966.38元(194831.92元×20%),扣除其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李朝军应当给付二原告损害赔偿款26966.3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HYPERLINK "file:///F:\\中国审判\\人民法庭版\\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font_2#m_font_2"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定方、陈国分人身损害赔偿款116831.92元;
二、被告李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定方、陈国分人身损害赔偿款26966.38元;
三、驳回原告王定方、陈国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佐宝、李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王定方、陈国分承担850元,被告吴佐宝承担430元,被告李朝军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吴佐宝、李朝军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定方、陈国分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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