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妹鸟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7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珍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提出与原告交往,原告考虑到丈夫故去自己孤身一人,生活艰难,需要人帮衬维持家计,于是相随共同生活。但好景不长,由于被告心胸狭窄,遇事斤斤计较,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和打骂,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爱好差异较大,双方相处不融洽,故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杨某某便对我怀恨在心。2014年6月12日早上,被告杨某某趁我独自一人在田间干活,就逼迫我下跪,将我打倒在地后又将我毒打了二十多分钟,直至我昏厥,接着又将我推下高坎置于死地,后幸得派出所出警才及时送医,共治疗9天,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大坪派出所调解,被告至今对我的医疗费等分文未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治疗费4309.37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费18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6879.37元。

原告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入院的事实; 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至出院的事实和医嘱;4、原告的心电图,用以证明病情检查的事实; 5、医疗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清单; 6、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7、都匀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杨某某殴打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某某丧偶后与被告杨某某交友恋爱,后因性格不和而分手。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杨某某找到在田间干活的原告韦某某吵闹并将原告韦某某殴打致伤。都匀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警后,将受伤的原告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治疗费4309.37元。原告出院后,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此后,大坪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韦某某便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9.37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爱生恨,被告杨某某找原告韦某某吵闹并将其打伤住院,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赔偿。其中,其主张的医疗费4309.37元,因有医院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每日误工损失为100元,本院对此项损失酌定为50元/天×9天=45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三项费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4309.37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939.37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珍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英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