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7
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三组红十字。

法定代表人翟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武,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6月0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商贸物流港市场一期A2、A3、A4、C1及河道桥梁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双方对价款、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总货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应付混凝土货款8451635.20元,已付6300000.00元,尚欠2151635.20元。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结清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5163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981.00元(每日按上述货款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05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欠全部货款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06月15日为12909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851635.20元。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的款项在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15天内付至90%,余下的10%在两个月内付清。被告的工程是在2015年03月份才全部验收合格,因此违约金应从2015年03月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预拌混凝土用于贵州商贸物流港市场一期A2、A3、A4、C1及河道桥梁工程建设,该项工程地点位于修文县扎佐镇。……第三条、工程量认定及付款方式……6、付款方式:……剩余的款项在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15天内付至90%。余下的10%在两个月内付清。……第九条、合同的中止和解除……2、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3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中止本合同,其间双方须紧急磋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其他商品混凝土公司不得进场施工。甲方将按每日总货款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贵州商贸物流港市场一期A2、A3、A4、C1及河道桥梁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0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11日至2014年05月06日销售混凝土至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商贸物流港市场一期A2、A3、A4、C1及河道桥梁工程建设共计:24272.60立方、共计混凝土款:8144733.20元(大写:捌佰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整);重庆城建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00000.00(大写:伍佰万元整),总欠混凝土款:3144733.20(大写:叁佰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整)”。2014年0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252128.00元混凝土,2014年11月08日至2014年12月0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54774.00元混凝土,均用于贵州商贸物流港市场一期河道桥梁工程建设。被告分别于2014年09月17日、2015年0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0元、7000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8451635.20元,2015年02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51635.20元。2015年05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5年0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5163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贵州中泰商砼用量结算单》二份、《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纪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1635.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总货款,现原告自愿要求以被告所欠款1851635.20元为基数,从其自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每日2%,因每日2%的比例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的款项在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15天内付至90%”,因此,违约金的起算应当在被告承建的贵州商贸物流港市场一期A2、A3、A4、C1及河道桥梁工程被初验合格后的第16天。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二份《贵州中泰商砼用量结算单》载明,2014年12月08日被告承建的该工程还未竣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从2014年05月15日开始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该工程2015年03月竣工,违约金从2015年03月起算。被告在该工程最后一次用混凝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08日,到2015年03月,共3个月左右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的常用时间衡量,从2015年03月开始起算违约金,并不一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被告提出的从2015年03月开始起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1635.20元及违约金(每月按1851635.20元×2%计算,从2015年03月0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1.00元,由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00.00元,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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