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先荣与张仁全、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7
原告付先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邦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仁全,村民。

被告徐俊,村民。

原告付先荣与被告张仁全、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邦伟,被告张仁全、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5月09日,被告张仁全称其做铝矿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同意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被告徐俊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仁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05月0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一体的合同和凭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随该社利息调整上浮和下调计算利息。还款时间已到,被告张仁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张仁全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5月0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仁全辩称,原告并没有拿现金交到被告手上,被告也没有拿房产抵押。当时办事需要钱,手上没有钱打算暂时不办,原告说大家都是朋友,原告就帮忙先垫钱,办了事情后被告把钱还给原告,于是就打了《借条》。当时确实是说的一个月还,三分的利息。后来事情并没有办成,至于原告办事情是否花了30000.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并未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俊辩称,和张仁全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9日,被告张仁全向原告付先荣借款30000.00元,被告徐俊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先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该款经出借人、借款方、担保人当面清点确认无短少后签字认同。此据借款人(签字):张仁全担保人(签字):徐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时间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仁全主张,原告付先荣未实际向被告张仁全支付借款而是帮忙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仁全明确表示其清楚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徐俊明确表示其清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仁全向其借款现金30000.00元,并提供了有被告张仁全签字捺印的《借条》佐证,被告张仁全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仁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仁全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仁全清楚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即使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张仁全交付借款,但被告张仁全自认原告为其垫款,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张仁全提供借款,故对被告张仁全提出的原告未向其支付30000.00元现金,被告张仁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张仁全支付30000.00元借款,被告徐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3%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张仁全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其担保行为为保证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徐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当被告张仁全不归还借款时,被告徐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先荣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5月0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徐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0元,减半收取354.00元,由被告张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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