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红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执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猛,居民。
原告贵阳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执常、被告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所购修文利尔上河城13栋4单元6楼2号房,面积206.77平方米,于2010年06月02日交房,距今五年。该楼盘交房时由上海银湾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于2012年08月29日撤出。2012年09月01日,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因原告是中途接管,没有完全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接管之日起一直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之规定对小区、业主全面服务。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反映其家屋顶漏水导致室内墙壁受损。原告当月联系防水保修单位处理并协调被告受损补偿事宜。因被告与防水保修单位就赔偿被告房屋损失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得到补偿,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2年09月以后的物业费。修文上河城2012年至2013年物管费标准为0.4元/㎡,2014年物管费标准为0.5元/㎡,被告从2012年09月至2014年12月共欠交物管费2563.90元。原告已采取电话联系和上门催缴通知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物管费,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行,有损已交费业主的切身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563.9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09月0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60.53元。
被告宋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原告应先找人将被告屋顶漏水的事情处理好后,被告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屋顶漏水涉及房屋的质量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解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不是原告应履行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此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63.90元及利息460.53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猛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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