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江与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8
原告谢江,居民。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谢江与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江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一直向我购买煤炭。经2013年04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我煤款5417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据》一份为凭,约定被告于2013年06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若逾期未归还,按照月息3%计罚。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5417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04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时为止,按照月息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3年0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1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欠谢江煤款541700.00元。(伍拾肆万壹仟柒佰元)还款时间在本年度6月30日前偿还。如超期未还以月息3%计罚。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办人:梁允模 2013.4.17。”。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2015年0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向其清偿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超期未归还按照月息3%计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欠据》一张、《入库单》五十九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煤款54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虽约定逾期归还按照月息3%计罚,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06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从2013年07月0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江支付煤款541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07月0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8.00元,减半收取6559.00元,由原告谢江负担2559.00元,由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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