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祥与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土地管理局宿舍1栋4层)。
法定代表人李忠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清、蔡教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明祥与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权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祥,被告贵州权树公司代理人李荣清、蔡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5日,经被告贵州权树公司股东宋庆敏介绍,原告承接被告贵州权树公司筛煤棚顶工程,每平方米单件25.00元,价款67185.00元,围墙板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价款19180.00元,共计86365.00元,已支付49000.00元,尚欠37635.00元未支付。经扎佐镇派出所2014年06月16日调解,由被告在2014年07月06日前付清给原告,至今被告不执行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7365.00元;2、赔付追讨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权树公司辩称,2013年11月05日,原告承包被告大棚(筛煤棚)施工,贾明祥负责设计、制作、安全、质量、工人工资等。被告负责采购材料(材料的质量和相关数据由原告提供),由原告陪同监管采购。工程总价款为86365.5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0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13000.00元,于2013年12月0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3000.00元,月2013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62000.00元,余款24365.00元为保证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大棚有多处漏雨且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原告检查维修,原告没有及时来处理。原告把大棚维修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4365.00元。大概是在2014年08月03日,晚上下大雨,原告施工的洗煤机旁的皮带上大棚(洗煤棚)突然断裂,致使机器设备损坏,为此花费维修费2000.00元。生产停产4天,每天生产洗煤800吨,每吨30.00元,导致亏损96000.00元。洗煤师月工资8000.00元,铲车师月公司4000.00元,其他三个工人月工资2500.00元,停产4天,损失工人工资共计8000.00元/月÷30天×4+4000.00元/月÷30天×4天+2500元/月÷30天×4天×3=260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6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5日,原告承包被告大棚(筛煤棚)施工。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工程总价款为86365.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0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1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10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9000.00元。2014年0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发生争吵,经修文县公安局扎佐派出所协调,被告承诺在2014年07月06日前将原告贾明祥余下的工程款结算清楚。2015年0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余款24365.00元为保证金,并提供被告方制作的《账目清单》两张。原告对《账目清单》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筛煤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洗煤棚大棚漏水给被告造成了100600.00元的损失,主张原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张、《借条》一张、《修文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筛煤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并提供《账目清单》两张,因两张《账目清单》均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且没有被告方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该两张《账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9000.00元,对其不利于自身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工程总款为8636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000.00元,余款37365.00元,被告应依约在2014年07月06日前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支付373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筛煤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已承诺工程尾款在2014年07月06日前向原告结算清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把大棚维修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洗煤棚大棚漏水给被告造成了100600.00元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的主张,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承包筛煤棚而非洗煤棚的施工产生,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请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明祥支付工程款37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0元,减半收取392.00元,由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