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国与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吕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鑫,村民。缺席。
原告肖红国与被告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国及其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居住地与他人合伙办煤矿。2012年6月8日,被告以自己在修文县的老房子要拆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归还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付息到2012年10月份后,因与合伙人发生矛盾离开煤矿。后来原告几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暂时资金困难一再拖延。2013年,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被告却将电话关机不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份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罗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肖红国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罗鑫”。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罗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贷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应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未作约定,在原告催告前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应当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催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红国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00元,公告费192.00元,共计2754.00元,由被告罗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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