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文县民政局、陈某等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8
申请人修文县民政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河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波。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系被申请人陈某的扶养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王某,农民,经修文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

申请人修文县民政局要求撤销对被申请人王某的宣告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于2007年10月13日入住修文县民政局的下设机构修文县中心敬老院,2007年12月22日外出走失。2012年03月27日被申请人陈某以王某母亲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本院于2013年04月18日适用特别程序作出(2012)修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死亡。2015年03月18日,申请人修文县民政局以被申请人陈某不是被申请人王某的母亲,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本院对被申请人王某的宣告死亡判决。2015年04月02日,本院主持双方核实,申请人修文县民政局所提异议成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设立修文县中心敬老院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公安局关于王某与陈某、杜某关系情况回复》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本案中,申请人修文县民政局代表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修文县中心敬老院对外承担权利义务,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经本院审查,其对原判决提出的异议成立,被申请人陈某确非被申请人王某之母,原判决确有错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宣告王某死亡的(2012)修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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