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8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贾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是奉子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生活很不和谐。2011年9月,我不堪与被告争吵,独自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已有3年时间。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由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敬如宾,生活幸福美满。2009年,我因患病不能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原告虽然从2011年起在外面租房,但对我和女儿一直都有照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于1988年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9年,被告生病长期接受治疗。2011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对生病的被告予以细心看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已满三年,但原告一直对生病的被告予以看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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