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燕与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邱婧,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忠,身份信息不详。
委托代理人梁军,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金燕与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聚能达公司)、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梁军、邱婧,被告徐忠委托其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燕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所需,由其法人徐忠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每月资金占用费为20000.00元,被告在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若逾期支付资金使用费,被告每日承担违约金700.00元,被告法人徐忠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以借款单位身份加盖公章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2012年10月13日,原告从谢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法人徐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80000.00元,从贺正权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法人徐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也未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资金使用费长达809天,资金使用费累计为2265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从2012年10月13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400000.00元,其中380000.00元为转账,200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0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签署了借条,2012年10月13日,已从工商银行卡转到徐忠的银行卡380000.00元,但该汇款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缺少原告委托徐江和贺正权向被告汇款的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400000.00元,谢江和贺正权的汇款仅仅380000.00元,20000.00元现金被告没有收到。被告直接从公司账户支付及从徐忠、梁允模等账户上共向原告支付336000.00余元的款项,共有16笔,有15笔是黄金燕亲自收到的,资金的还款也是通过聚能达公司偿还的,原告主张没有偿还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资金使用费,实际是银行利息,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以400000.00元本金计算每个月20000.00元,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所还借款中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成本金。
被告徐忠辩称,被告徐忠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00000.00元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该笔借款系聚能达公司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聚能达公司,被告徐忠仅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对借条的确认。该借款大部分用于聚能达公司的经营支出,被告徐忠的行为是一个职务行为,真正的借款人仅仅是聚能达公司,被告徐忠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向原告黄金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金燕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因该款项本公司用于经营所需,所以本公司自愿支付黄金燕每月贰万元的资金使用费。支付有偿使用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逾期将另行承担每日柒佰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徐忠 借款单位: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 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该借条上加盖了贵州聚能达公司的公章。2012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户名为贺正权,账户为62×××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徐忠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通过户名为谢江,账户为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徐忠的账户转款280000.00元。2015年01月0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谢江系原告黄金燕的丈夫。
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贺正权、谢江认可通过其卡上向被告徐忠的转款是黄金燕转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36000.00元,并提供16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凭证,原告认可2012年11月14日通过徐忠账户转账到谢刚账户的20000.00元,2013年03月08日通过梁允模的账户、2013年03月11日通过贵州聚能达公司账户、2013年03月21日通过梁天一账户、2013年05月22日通过贵阳天怡晨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06月06日通过贵州聚能达公司账户、2013年06月27日通过梁允模账户、2013年07月04日通过梁允模账户、2013年08月15日通过梁天一账户、2014年05月14日通过梁允模账户、2015年01月12日通过徐忠的账户十次共向原告黄金燕的账户转账212000.00元,十一次总计23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原告不认可2012年12月29日通过徐忠账户、2013年01月30日通过聚能达公司账户、2013年02月07日通过梁天一账户转账到谢刚账户共50000.00元,2013年02月28日,通过梁允模账户转账到谢江账户1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通过彭世琴账户转账到黄金燕账户44000.00元,五次共计104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徐忠是否应承担清偿债务义务。二、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的金额。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徐忠是否应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对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非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忠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徐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也明知借款人是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被告徐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故在此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而不是被告徐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徐忠不是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对原告黄金燕提出的由被告徐忠与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向原告黄金燕的借款本金金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向原告黄金燕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是40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借支3800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贵州聚能达公司向原告黄金燕的借款本金为380000.00元。
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的金额。关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徐忠账户、2013年01月30日通过聚能达公司账户、2013年02月07日通过梁天一账户转账到谢刚账户上共50000.00元,因被告不能证实转账到谢刚账户上的500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资金使用费,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笔款项是其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彭世琴账户上转账到黄金燕账户上的440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彭世琴是代为被告向原告黄金燕支付资金使用费,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笔款项是其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梁允模账户转账到谢江账户上的10000.00元,因谢江系原告之丈夫,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江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推定被告向谢江支付的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资金使用费。加之原告无异议的232000.00元资金使用费,被告共向原告黄金燕支付的资金使用费2420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资金使用费,实际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42000.00元资金使用费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金燕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已支付的利息2420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黄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00元,减半收取计5033.00元,由原告黄金燕负担1000.00元,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40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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