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虎与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钟正莲,身份信息不详。缺席。
原告李义虎与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虎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我一次性将500吨水泥货款打给被告后,被告的生产经营就不正常,无法正常提供水泥给原告。后经我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应返还我水泥货款6350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货款63500.00元;2、被告按照国家法定利息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至该判决生效执行日止的资金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在被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635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把预付款返还给原告。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预付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提供水泥的义务。被告2012年10月18日后再未向原告提供水泥,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水泥的目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时,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已送达到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把未供货的预付款635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拖欠货款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虎返还预付款63500.00元;
二、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向原告李义虎支付63500.00元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0元,减半收取693.00元,由被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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