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9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蹇卫风。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4日在平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韦某甲在养。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性格古怪,不尽家庭和作为一位母亲的责任,经常独自回娘家生活,我们为此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因遭到被告的父母反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从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达七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自从孩子出生后,我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从2011年开始,我身患重病后,原告不管不问,我只好回娘家生活并四处求医,2014年3月4日,我的病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至今仍在治疗中。原告所述的签订离婚协议一事,是在我患病严重意志不清时所为,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我的病未治愈前,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2月24日在平模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韦某甲在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身患疾病,目前仍在治疗期间。现原告以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和儿子不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明、证人韦XX、勾XX、韦X甲、韦X乙的证言、离婚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已达七年,并生育子女在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患病多年,目前仍在治疗期间,需家人照顾和慰藉,此间原告提出离婚有失公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刚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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