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伦诉被告杨后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咏。
被告杨后文。
原告杨朝伦诉被告杨后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伦诉称: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与邓建国等十三人在被告杨后文承包建设的遵义市新浦新区中桥水厂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完工后,经与杨后文结算,尚欠我们十三人的工资56030元,由杨后文的管理人员代书、杨后文签字确认,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56030元,逾期,则按十三人每人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到期后杨后文经我们催收未给付。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后文给付欠款5603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杨后文辩称:2014年,我在苟彬承建的遵义市新浦新区中桥水厂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建设工程后,原告杨朝伦又从我手中分包了支木工程,到2015年1月,杨朝伦分包的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余欠5603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向杨朝伦出具了由我签字的欠条一份,也约定了违约金。2015年2月12、13日,我打电话通知杨朝伦到遵义拿钱,而杨朝伦以有事未到场领取,所以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因杨朝伦分包的支木工程另有支架、爆模、场地清理等费用共计10500元,在我向苟彬结算时已被扣减,我还只需给付杨朝伦4553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杨朝伦在被告杨后文从苟彬处分包的遵义市新浦新区中桥水厂工程中再次分包了支木工程。至2015年1月,杨朝伦带领十二名工人做完工程,与杨后文进行结算,杨后文应付尾款56030元但无现金支付,于是向杨朝伦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十三人每人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在履行期限到期前,杨后文通知杨朝伦领款,并告知要从该款中扣取10500元的支架、爆模、场地清理等费用,杨朝伦对此不认可,双方形成了纠纷,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朝伦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杨后文提供的施工场地照片、由苟彬、梁隆广、杜家伍、张某某签字的扣款条子和证人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朝伦向被告杨后文分包支木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了报酬款额,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款额即56030元支付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在与苟彬进行结算时,苟彬对原告所完成工程扣减了10500元的支架、爆模、场地清理等费用为由,要求从欠款总额56030元中扣除,因被告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另行与苟彬进行的结算对于原告而言不具当然约束力,同时,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苟彬扣减的10500元系原告应承担的合同债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到期未给付报酬,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基于双方“按十三人每人每天支付3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在到期后未支付报酬,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下,可由被告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自己在欠款到期前已通知原告领取,未违约,其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朝伦承揽报酬5603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贞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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