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伯伦诉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9
原告李伯伦。

委托代理人孟光发。

委托代理人石兴。

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毅。

原告李伯伦诉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伯伦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许,我乘坐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道真自治县三桥镇永锡街上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43148线6KM+500M(小地名为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夏家沟村寨子沟路段)时,该车驶离道路右侧翻下斜高42米的小溪沟里,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黄继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伯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5天,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并缺损;3、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骨折;5、L1、L2左侧横突骨折;6、双下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双侧多根肋骨骨折;8、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9、右侧额部头皮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失血性贫血(中度);12、低蛋白血症;13、右上肺陈旧性结核;14、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15、右枕叶脑血管畸形?2014年8月12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别评定为伤残九级、十级。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0289.73元、护理费502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19399.38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950元、交通费584元,合计144962.84元。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名下的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本案当事人李伯伦外,已向所有死伤者进行了赔偿,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住院时间过长,应按对应标准和合理住院时间计赔,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承担。同时,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计126951.03元和生活费等12500元,两笔款项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向我公司支付。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即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座)保额为350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许,驾驶人黄继海驾驶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载李伯伦等人从道真自治县三桥镇永锡街上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43148线6KM+500M(小地名为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夏家沟村寨子沟路段)时,该车驶离道路右侧翻下斜高42米的小溪沟里,致驾驶人黄继海等6人死亡和原告李伯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所有死者和其余伤者的赔偿已妥善处理。此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伯伦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其间,原告经治疗好转于2013年4月27日从骨伤外科转入康复医学科理疗,直至2014年6月11日,在理疗期间,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时有外出医院的情形;2014年6月12日,经会诊,将原告从康复医学科转入骨伤外科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并缺损;3、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骨折;5、L1、L2左侧横突骨折;6、双下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双侧多根肋骨骨折;8、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9、右侧额部头皮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失血性贫血(中度);12、低蛋白血症;13、右上肺陈旧性结核;14、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15、右枕叶脑血管畸形?其伤于2014年8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九级、十级鉴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92元。原告出院后,顺达公司向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结算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26951.03元,另先行分期方式累计支付原告生活费等125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赔偿与顺达公司未能协商一致,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44670.84元。

另查明,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限额为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李伯伦现年62周岁,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于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母84岁,有李伯伦等4个儿女。

上列事实,有原告李伯伦提供的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客车保单等;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领款领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记录等;本院对主管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部分住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黄继海等人死亡、原告李伯伦等人受伤,系驾驶人重大过错所致,顺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系该车乘车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顺达公司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乘车人员保险,其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之损失,故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原告住院595天有违常理,与其病情不符,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做法。经查证,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的住院期间,医院对症治疗并予以康复性治疗,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这一期间,原告非正常住院,结合临床医师意见,该期间已无住院必要,故对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按扩大损失认定,即合理住院天数为595天-377天=218天,扩大部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计赔,其间实际产生的住院费46543.35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计算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26951.03元已由顺达公司支付,其中原告扩大的46543.35元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按30850元/年÷365天×595天=50289.73元;3、护理费:按28224元/年÷365天×218天=1685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8天=6540元;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2)年×21%=20540.52元;6、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以提交的车票金额292元予以主张,顺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5950元欠缺合理性,酌情按25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伤残等级而支付的6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740.18元/年×5年÷4人×21%=1244.30元计赔。上述损失在减除原告扩大支出的46543.35元住院费用后,余下的179271.30元系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951.03元和先行赔付的12500元共139451.03元,由保险公司在已认定的理赔款中直接向顺达公司支付,原告李伯伦除已获赔的12500元外,还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39820.2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伯伦误工费等人民币39820.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9451.03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贞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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