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国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9
原告孙宇国。

委托代理人石兴。

被告张毅。

原告孙宇国与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兴、被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宇国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毅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4800元。

被告张毅辩称:2013年7月份左右,我在原告孙宇国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我在北京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时由我给付利息5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要求我返还借款,而当时我无偿还能力,在原告胁迫之下,让我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据,约定4月26日还清。该借款并非我向原告借得的真实数额,我只欠原告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5000元,另100000元和74800元的利息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毅在北京承包工地期间,经其朋友任华介绍,认识了原告孙宇国,双方相互取得信任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在北京承建工程,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4月26日。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双方在还款期限上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月26日”,属约定期限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诉请由被告返还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系原告胁迫被告所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宇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贞江

二 ○ 一 五 年 五 月 七 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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