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孟洪诉唐转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
被告唐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受被告唐某某、郑某某雇佣为其加工水泥砖。2014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我在上班时因搅拌机出现故障无法启动,在我拉动搅拌机皮带时,被告唐某某闭合电源启动了搅拌机,致我手指受伤。我受伤后,被告唐某某将我送到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随即转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天,伤愈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交通费已全部由被告唐某某支付,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义务。我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无名指远节离断伤;2、右中指背侧皮肤裂伤;3、右食指远节骨折。2015年4月30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各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事后我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848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雇佣原告程某某为我经营的水泥砖厂提供劳务属实。2014年11月11日6时许,因原告使用搅拌机出现故障不能启动,原告要求我想法维修机器,在维修过程中,我在闭合搅拌机电源前,告知原告远离搅拌机,但其执意不听非要去拉搅拌机皮带,最综导致其右手指受伤,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受伤后,我主动支付了医疗费4084.80元,出院后的理疗费380元,复片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5元,且住院16天是我全程护理,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00元。同时,在我雇佣原告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我按每块砖0.65元计量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比当地同行业单价多0.05元。综上,对原告之损失,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系我儿媳,其经营使用的搅拌机虽是我购买,但经营管理和盈亏均属于唐某某,并且原告属唐某某雇佣,与我无关,所以在该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儿媳,郑某某为唐某某购买了搅拌机用于加工水泥砖。2014年11月11日7时许,原告程某某在为被告唐某某经营管理的水泥砖厂加工水泥砖时,搅拌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双方在自行检修过程中因被告唐某某闭合电源开关导致原告手指被搅拌机皮带搅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其间,唐某某承担了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4084.80元,生活费800元。在原告出院后,唐某某还支付了理疗费380元,交通费15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无名指远节离断伤;2、右中指背侧皮肤裂伤;3、右食指远节骨折。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继续右食指夹板外固定制动4-6周,出院后1周、3周复片了解愈合情况;甲板固定期间保持松紧度合适;不适随诊。2015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其误工和护理期限各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已支付的项目费用外另行赔偿27848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调解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郑德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涵信健康驿站道真三桥店理疗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雇佣原告程某某为其加工水泥砖,并以计件方式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唐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闭合搅拌机电源致原告手指被搅伤,是发生损害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应当预见已出现故障的搅拌机可能存在危险而自信能避免,强行拉动电源开启中的搅拌机皮带,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唐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为被告唐某某购买搅拌机加工水泥砖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与原告也无雇佣关系,故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计算与认定:1、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系实际务工,应予支持,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限,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以45天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按30850元/年÷365天×(16+45)天=5155.72元计赔;2、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予以计赔;3、鉴定费:原告为评估伤残等级等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4、营养费:医嘱意见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虽有鉴定意见,但加强营养与其伤情不符,对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唐某某护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按77.33元/天×16天=1237.28元计入原告之损失,但被告唐某某不再另行赔付。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去的医疗费4084.80元、理疗费380元、复片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5元,被告唐某某虽已支付,也应计入原告实际损失,但被告唐某某同样不再另行承担;对原告基于被告唐某某已实际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00元而未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应将该笔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原告之损失总额为23240.8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3240.80元×20%=4648.16元,被告唐某某应承担23240.80元×80%=18592.64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承担的医疗费、理疗费、复片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6617.08元之外,被告唐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1975.5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等人民币11975.56元(被告唐某某已承担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检查费、护理费、理疗费共6617.08元除外);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小刚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