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出理由,向本院申请延期补充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许维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子红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文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重新对本案进行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在贵州省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近三年之久,互不往来,原告对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女儿已二年多,生活极为困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丈夫及父亲的职责。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白金、黄金;2、要求女儿归其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不同意支付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补助费,且被告现在生病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用65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2、罗甸县凤亭乡班仁社区《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
3、结婚登记表,拟证实: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实:被告所患疾病为肝硬化的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系假证。该证据没有出示被告出入院的资料,且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入院号没有7开头,是5开头的,经查实该医院没有丁一这个医生,证据的日期也是假的,医生根本是不会将日期写错后改过来的。
经质证后,被告李某某自认该份证据系其伪造,是假证。且辩称,其所患疾病比肝硬化更严重,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在贵州省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后由于生活纠纷,双方分居至今二年多,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女儿已二年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自愿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李某,现年三岁多,长期随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抚养子女的诉求,但没有提出有关其抚养子女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有力证据,子女年幼且长期不随其生活,故被告主张抚养子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水平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对于双方其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 维 友
审判员 欧 子 红
审判员 王 文 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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