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虎与程明亮、程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0
原告罗明虎,。

委托代理人何健。

被告程明亮。

被告程尤伟。

委托代理人程明亮,基本情况同上,系程尤伟父亲。

原告罗明虎与被告程明亮、程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红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虎及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程明亮、程尤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虎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驾驶贵JQ8192号两轮摩托车由王佑镇方向往芦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982县道10KM+55M处时,该车车头前轮及大灯与对向行驶的程尤伟驾驶(程明亮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前轮及大灯发生碰撞,造成罗明虎和程尤伟受伤及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程尤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明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惠水县人民医院、金阳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芦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6月,原告就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法院以(2013)惠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 365.40元。此后,原告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贵州警官学院鉴定,经鉴定八级(左眼视力丧失,双眼对光反射异常)、十级(颅脑损失、遗留日常工作及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十级(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同时鉴定原告的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014.4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3 200.80元、护理费6959.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 269.20元,共计171 483.32元。因惠水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83号已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2 365.4元,故交强险外剩余金额为120 000-32 365.40=87 634.60元,赔偿金额为171 483.32-87 634.60=83 848.72元×70%=58 694.10元,故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数额87 634.60+58 694.10=146 32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明亮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误,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2、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检查费、交通费等应有原始正规票据;原告经营的是五金门面,在其出院后并没有影响其正常经营,且原告还外出安装水电,因此后期误工不存在,也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出事是2013年2月27日,同年4月上旬出院,但至2014年6月17日才做司法鉴定,时隔一年零两个月,这段时间有可能是原告另一次事故造成伤残加重应重新做伤残鉴定;3、原告为此事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的行为。另外,惠水县人民法院2013年的判决已经判令被告赔偿32 365.40元,但是现在对方又要求再赔偿 146 328.70元,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至于事故的发生原因,请法官查明,这样的事故是意外,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罗明虎虽然是农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尤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3月14日在该院治疗;

5、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6日至4月4日在该院治疗;

6、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转院证明》,证明罗明虎转院的情况;

7、交通费发票52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40元;

8、鉴定前检查费用发票,证明鉴定检查费用1014.42元;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交鉴定费为1300元;

1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11、惠水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第一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 365.40元。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9号证据,虽被告表示不清楚,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10号证据,被告表示有意见,认为鉴定结论偏重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亮与程尤伟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程尤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程明亮购买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惠水县芦山镇往王佑镇方向行驶,1时40分许,当车行至982县道10KM+55M处时,车头前轮及大灯与对向行驶由罗明虎驾驶的贵JQ8192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前轮及大灯发生碰撞,造成罗明虎和程尤伟受伤及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程尤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明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惠水县人民医院、金阳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芦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因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6月,原告就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 512元。同年8月1日,惠水县人民法院以(2013)惠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 365.40元。2014年1月15日、6月7日,原告分别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进行鉴定前检查,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左眼视力丧失,双眼对光反射异常伤残等级为八级;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日常工作及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鉴定原告的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46 32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程明亮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惠水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以住院时间37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

一、两被告赔偿责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明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尤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明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程尤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辆交由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规定,被告程明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被告程明亮系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程明亮在该摩托车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程明亮、程尤伟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罗明虎、程尤伟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程尤伟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陈述,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审查确认如下:

1、鉴定检查各项费用,收费票据为1004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10.42元不予支持;

2、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据,应予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从2011年9月起从事个体经营灯具、五金等,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批发与零售业标准为每年 40 325元。原告罗明虎2014年6月1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误工期为210日,减去已赔偿住院治疗期间37天,为173天。为此,误工费为40 325元(年)÷365(天) =110.48元/天×173(天)=19 113.04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年28 224元,经鉴定原告罗明虎住院治疗后护理期限为90日,减去已赔偿住院治疗期间37天,为53天。为此,护理费为28 224元(年) ÷365(天)=77.32元/天×53(天)=4097.96元;

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罗明虎住院治疗后营养期为90日,减去已赔偿住院治疗期间37天,为53天。依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酌情定为30元/天,为此,营养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

6、交通费1040元:因原告出院后需往返贵阳检查病情及进行司法鉴定,为实际发生费用,有票据为据,应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虽然导致原告伤残,但原告罗明虎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且经治疗后给原告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眼视力丧失,双眼对光反射异常伤残等级为八级;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日常工作及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罗明虎虽然是农民户口,但从2011年开始从事个体经营,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0 667.07元,为此,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30%(八级)+1%(十级)+1%(十级)]=132 269.2元。

综上,被告程明亮、程尤伟应赔偿原告罗明虎的的数额为:鉴定检查费100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9 113.04元、护理费4097.96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32 269.2元,共计160 414.2元。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已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因此被告程明亮、程尤伟还应在剩余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0 414.2元-110 000元= 50 414.2元,被告程尤伟承担70%责任,为50 414.2×70%=35 289.94元,剩余30%即50 414.2×30%=15 124.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程明亮、程尤伟应赔偿原告罗明虎的金额为110 000+ 35 289.94元=145 289.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尤伟、程明亮连带赔偿原告罗明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九角四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明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罗明虎承担五十元,被告程明亮、程尤伟承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璐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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