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0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代表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将罗沟村七组地名叫翁里香约一千亩荒坡租给老板王某甲开发,租期40年,先期支付20年租金,租金为人民币16万元,但被告代表人王某某在分配租金时,不分给原告罗某某及王某某和罗某乙,租金若按全组43户分,每户可分得人民币3720.92元。而被告代表人王某某只按40户分,故每户分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分给其应分配得的租金人民币3720.92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询问罗某甲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罗沟村七组将集体荒坡出租所得租金没有分给原告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3、询问王某乙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罗某某的祖辈就到罗沟村七组落户,但罗沟村七组在分租金时,只按40户分,而以原告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系外来户为由不分租金给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原因。

4、询问王某丙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三原告的祖辈就到罗沟村七组落户,而罗沟村七组群众在分荒坡租金时,以原告罗某甲不配合组里工作为由不分租金给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5、土地承包证、林权证复印件:拟证实三原告已于1981年参与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承包田、土及山林地的承包。

6、沫阳镇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沫阳镇罗沟村七组(打养组)村民王某某等三户与该组组长王某某就集体荒坡租金纠纷的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纠纷经沫阳镇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沫阳镇司法所、国土所、罗沟村委会协调处理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对于罗沟村七组租荒坡所得租金16万元,是按每户来分,我们组有43户,有三户没有参加分租金,只有40户参加分租金,每户分得人民币4000.00元,我自己也领得4000.00元的租金,当时我们组有三户(王某某、罗某某、罗某乙)没有分得租金,我个人觉得应该将集体荒坡出租所得的租金应该分给他们三户,我本人也愿意将分得多出的租金退还给三户。

证人廖某某证言:王某某组长将集体荒坡出租给老板,租金为16万,我们组有43户,按每户来分,每户分得3792.90元,因三户没有参加分租金,只有40户参加分租金,所以每户分得人民币4000.00元。分钱的时候,我没有在家,我去罗悃了,当时和老板领得租金后两天才分给每户的,分钱的时候全组的农户都在家,但现在只有20户左右在家,有十几户没有在家,有的农户一家老小都出去打工了,至于组里面不分给他们三户,我也不晓得是什么回事,我个人觉得应该将租金分给他们三户,我本人也愿意退还多分得的租金给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从分组至今(含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三原告)共有43户,而原告罗某某及罗某甲、罗某乙等三户在其祖辈时就到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安家落户,参与了被告组承包田、土及林地的分配,属于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的村民。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将罗沟村七组地名叫“翁里香”约一千亩荒坡租给老板王某甲开发所得租金人民币16万元。若按43户分,每户可分得人民币3720.93元。而被告代表人王某某以原告罗某某及罗某甲、罗某乙等三户系外来户为由不分配给三原告,而是按40户进行分配,故每户分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分给其应分配得的租金人民币3720.93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系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的村民,依法享有与罗沟七组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利。但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代表人王某某在分配本组荒坡租金时,以原告罗某某祖辈系外来户为由剥夺了原告罗某某及罗某甲、罗某乙参与分配荒山租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请分配荒山租金的请求符合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分配给原告罗某某应分得的租金人民币叁仟柒佰贰拾元玖角叁分(¥3720.93)。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沫阳镇罗沟村七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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