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0
原告蒙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现住罗甸县,。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泽燕、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01年1生育一男孩,取名蒙某。多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管家庭生产和生活,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检察院老宿舍一套三间的房屋归小孩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我现在生病了,需要原告的支持和帮助。经常喝酒是事实,但我从来未打过原告。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01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蒙某。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不管家庭生产和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闹。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检察院老宿舍一套三间的房屋归小孩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只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债务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和共同购买了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喝酒和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至今未打过架,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不能以被告经常喝酒和与被告偶尔吵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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