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锦忠、郭燕菊与赵光兰、刘朝光、刘朝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0
原告郭锦忠,住惠水县。

原告郭燕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龙,住贵阳市。特别代理

被告赵光兰,女,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被告刘朝光。

被告刘朝飞。

原告郭锦忠、郭燕菊诉被告赵光兰、刘朝光、刘朝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忠及郭锦忠、郭燕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龙,被告赵光兰、刘朝光、刘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将刘定荣(被告赵光兰丈夫、刘朝光、刘朝飞父亲)棺木、墓碑拉在原告长期耕种的自留地内,准备将刘定荣安葬在此处,原告郭锦忠获悉赶到耕地时,被告正准备将棺木下葬,原告便上前进行阻止,却遭到被告及亲属无理取闹。该自留地自1980年包产到户以来,原告一直耕种至今。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坟墓、墓碑,恢复土地原貌,并赔礼道歉;2、赔偿秋种农作物损失1000元及栽种经济作物损失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农作物损失被告可以做到,但要求迁出坟墓、墓碑不同意。因为这一片是刘家的坟山,叫孟羊坡,有部分去世的人安埋在这里,其他家安葬时原告不干涉,为何被告家安葬原告就干涉。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羊马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侵占自留地属原告管理使用;

3、羊马村一组村民《证言》,证实被告侵占自留地一直系原告管理使用;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将死者刘定荣安葬该地及农作物受损状况。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树木不是被告方砍的;对证据2、3,认为如果自留地是原告的,在1980年包产到户以来原告就应该有证明,这块自留地应该是刘家的坟山,而不是原告的自留地。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山林位于惠水县芦山镇羊马村孟羊坡,该山林地属于芦山镇羊马村所有,该山林地过去系坟山地,被告家祖坟均葬在该地。1980年包产到户后,该争议地划归原告郭锦忠家庭作为自留地管理使用,现原告在该地上种植油菜。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赵光兰亡故丈夫刘定荣安葬于原告管理使用范围内的自留地内。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1、迁出坟墓、墓碑,恢复土地原貌,并赔礼道歉;2、赔偿秋种农作物损失1000元和经济作物损失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案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刘定荣安埋在惠水县芦山镇羊马村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就在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上葬坟,侵占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家族祖辈老人都是葬在该林地,且被告将死者刘定荣安埋于此已成事实,因此,被告虽然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但根据当地安埋后的死人不宜再动土的民族习俗,原告要求迁出坟墓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上安埋已故亲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侵占土地补偿金,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补偿一万五千元为宜;原告自留地内种植的油菜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也应给予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一千元农作物损失偏高,根据实地实际情况,给予五百元赔偿为宜;照片中被砍倒树木不在刘定荣坟墓周围,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砍倒树木系被告方所为,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栽种的经济作物损失二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民风、民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兰、刘朝光、刘朝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锦忠、郭燕菊自留地土地补偿金一万五千元、自留地上农作物损失补偿五百元,共计一万五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郭锦忠、郭燕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郭锦忠承担十元,被告赵光兰、刘朝光、刘朝飞承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德合(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