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0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甲,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相、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姚某甲,2001年生育二女姚某丙,2007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姚某丁。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7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姚某丙由原告抚养、姚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被告姚某甲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有矛盾,经常有打骂的事实;

3、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罗甸县公安局罗沙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和户口簿上的登记实属原、被告本人的事实;

4、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女儿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 800.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曾经到原告的公司骚扰原告。

被告姚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给被告汇款人民币2 000.00元,给女儿的汇款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没有骚扰过原告。

被告姚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上的名字和原告的照片不属同一个人,拟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是厂里用他人的信息帮原告办理的暂住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曾经给被告打款人民币2 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亦认可借用他人身份办理暂住证的事实,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 1995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姚某乙,2001年生育二女姚某丙,2007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姚某丁。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7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生活中的琐事,夫妻应该共同面对、共同解决、消除误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天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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