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四组与周建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王明兴,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代表人周跃其,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刘远昌,男,194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周建国,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洪,住长顺县。
原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四组诉被告周建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明兴、周跃其、刘远昌,被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镇纳冗村四组诉称,位于芦山镇纳冗村老蛇冲一带的土地历来都是由原告集体管理。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周建国开始擅自在该林地范围内挖基脚一百多平方米准备修建房屋。原告村民知道后便自发前往阻止被告施工,为继续建房,原、被告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事隔二日后,被告推翻协议,声称建房与原告无关。此后,原告向村委会寻求解决,但村支书周富学答复原告的林权证没有用,让被告周建国继续施工。经查询,在2009年时,原告就获得由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取得了该林地的管理使用权,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该林地范围内修建房屋,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芦山镇纳冗村老蛇冲(地名)林地的侵害,并拆除擅自非法修建的建筑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建国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1、由于被告原居住地交通不便,加之得到政府希望改造的经济支持,被告便用自家的责任田与四组的周跃伦调换其于2002年开荒的土地修建房屋,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林地范围,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有《土地对调协议》;2、初建房时,王明兴、周跃其、刘远昌串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去阻拦施工,说要召集全体群众开会,过半通过才行。后组织召开群众会议,会上选出周跃林作执笔人,写了一份争取群众意见统计表,经统计,同意的群众有40户,不同意的有7户,原告方三个代表诉讼主体不符,不能代表纳冗村四组;3、这件事经芦山镇政府和派出所出面调解过,有一次在村委会调解,镇纪委书记还说他的意见是让被告修建房屋。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林权证》,证实被告修建房屋地是在原告管理的林地范围内;
2、集体群众不同意原告修建房屋名单,证实被告在原告管理的林地内修建房屋原告方群众大部分不同意。
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对调协议》,证实被告现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用自己的一宗田与四组村民周跃伦互换;
2、《关于周建国在四组集体土地上建房争起群众意见统计表》,证实周建国在该地上修建房屋经四组村民表决,有40户同意,其中原告方三个代表都在上面打勾表示同意;
3、《收条》,证实被告在征求四组群众意见后,交了3000元的土地建房管理费到纳冗村村委会。
被告对原告方出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这份名单日期是在被告所持名单之后;原告方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土地是四组全体村民的,应经村民同意,如果是周跃伦的,请周跃伦拿出承包证来,对证据2,认为应该是群众盖手印才算同意;对证据3,认为四组的村民没有同意,钱交给村委会,四组村民不认可。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建国系纳冗村三组村民,周跃伦系同村四组村民。2002年,周跃伦在四组林地范围内(老蛇冲一带)开垦一块面积约200平方米荒地栽种包谷。2014年7月17日,被告周建国经与周跃伦协商,将自己管理的责任田与周跃伦所开荒的土地进行调换,用于修建房屋。双方写好《土地对调协议》后,被告周建国开始动工挖基脚,纳冗村四组村民知晓后,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处属四组村民林地范围,便前往阻止被告施工。为能继续建房,被告与原告协商,征求原告全体村民意见,第一次村民表示不同意被告在该地修建房屋,被告找到原告再次征求村民意见,在周跃林家中,制作《关于周建国在四组集体土地上建房争起群众意见统计表》,经统计,四组到场48户村民中有40户表示同意被告修建房屋,1户表示不同意,7户没有表态。被告周建国在征求得四组村民同意后继续建房,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建国将“对调土地建房管理费”3000元交到纳冗村村委会,为此引起纳冗村四组群众不满,第三次召开群众大会,30户村民表示不同意被告修建房屋。经镇政府及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修建房屋,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周建国现所建房屋是在原告纳冗村四组林地范围内,虽然被告在开始修建房屋时遭到原告的阻止,但原告经过两次召开村民大会,原告50户村民有40户同意被告继续修建房屋,超过了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人数,在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继续修建房屋,后来因为被告周建国将“对调土地建房管理费”3000元交到纳冗村村委会而没有交给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便第三次召开村民大会,不再认可第二次村民大会“同意周建国修建房屋”的结果,变为不同意被告继续修建房屋。原告方因为被告没有直接将补偿的钱交给组里就反悔不再同意被告继续修建房屋,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有悖于诚信原则,也会给被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四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审 判 员 罗 德 合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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