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鹏发与惠水县一帆砂石厂、黄国兵、韦红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地址:惠水县。
负责人黄国兵,个体户,住惠水县。
被告黄国兵,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韦红琼,个体户,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兵,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韦红琼丈夫。特别代理
原告卢鹏发诉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黄国兵、韦红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发,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负责人黄国兵、被告韦红琼委托代理人黄国兵、被告黄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黄国兵投资经营的“惠水县一帆砂石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3万元,以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的机械设备、砂石厂经营权、采矿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被告韦红琼作为砂石厂共有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一年内还款总金额少于81.6万元,则矿山自动转让给乙方(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在期限内偿还借款额至81.6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帆砂石厂”每月偿还借款15万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同时第三条第2款约定:砂石厂因资源整合关、停,并转或有人购买,所得整合资金或转让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合作经营到2015年1月,原告又投入周转资金18.2万元。2015年1月,被告黄国兵要求原告退出砂石厂不参与管理,重找合伙人进厂合作经营,所欠原告148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偿还新投入的资金18.2万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兵未按协议履行,且被告黄国兵和“一帆砂石厂”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将原告已享有经营自主权的“一帆砂石厂”与其他砂石厂整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卢鹏发与被告黄国兵、韦红琼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已享有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范围内所有机械设备所有权和矿山采矿权及砂石厂自主经营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原告,砂石厂也面临整合,待整合以后再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惠水县一帆砂石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抵押协议》,证实被告黄国兵、韦红琼向原告借款 1 632 000元,并用“一帆砂石厂”设备等抵押的事实;
3、《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告将上述证件交由原告,已履行部分协议的事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4、《受权委托书》,证实签定“抵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国兵投资经营的“惠水县一帆砂石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3.2万元,以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的机械设备、砂石厂经营权、采矿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被告韦红琼作为砂石厂共有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每个月归还借款不少于3.6万元,并且在一年之内最少归还一半即81.6万元。若甲方不按规定还款,每个月还款少于规定的最小月还款额;或一年之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总金额少于总借款金额的一半,则该矿山自动转让给乙方(原告)”。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在期限内偿还借款额至81.6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甲方未按“抵押协议”约定清偿乙方借款,乙方已享有甲方砂石厂的所有权;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甲方(被告一帆砂石厂)尚欠乙方(原告)112万元,被告“一帆砂石厂”每月偿还借款15万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同时第三条第2款约定:砂石厂因资源整合关、停,并转或有人购买,所得整合资金或转让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原告又投入周转资金18.2万元。2015年1月,被告黄国兵要求原告退出砂石厂不参与管理,重找合伙人进厂合作经营,所欠原告借款148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偿还新投入的资金18.2万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兵未按协议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卢鹏发与被告黄国兵、韦红琼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已享有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范围内所有机械设备所有权和矿山采矿权及砂石厂自主经营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卢鹏发与被告黄国兵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已享有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范围内所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和矿山采矿权及砂石厂自主经营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原、被告在《抵押协议》第三条载明:“若甲方不按规定还款,每个月还款少于规定的最小月还款额;或一年之内还款金额少于总借款金额的一半,则该矿山自动转让给乙方。”的内容是抵押合同禁止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已享有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范围内所有机械设备所有权和矿山采矿权及砂石厂自主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鹏发与被告黄国兵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原告卢鹏发承担十元,被告惠水县一帆砂石厂、黄国兵、韦红琼承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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